《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所适用的法律关系客体系房屋,而本案由尼机械公司所主张的对抗房屋抵押权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故该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法律关系客体的适用范围。但是,尽管本案山东高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确有瑕疵之处,但是该司法解释规定所体现的法理恰是本案处理的理论基础,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一致,且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故由尼机械公司关于本案山东高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在语言逻辑上虽然能够成立,但在本案判决结果及判决结果所体现的法理基础均正确的情况下,由尼机械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提起本案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从经济生活的风险防范角度来看,我国房地产实践中所确立的房地一体原则早已存在,故在案涉房屋已经设立抵押权的情况下,在实现抵押权处分该房屋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应一并予以处分,此规定对于经济生活的参与者来说都是应该知悉的。对于租赁案涉抵押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由尼机械公司来说,其对于该房屋上是否已经设立抵押权具有审慎调查义务,并且此种调查义务由其来承担,相较于抵押权人通过禁止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外租赁来说,交易成本更低,即此种禁止租赁会造成该房屋的使用利益得不到发挥,这不利于物的利用。在承租人由尼机械公司未对所租赁标的物之上的房屋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权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其应承担所租赁标的物被一体处分给其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关系不得对抗在先成立的房屋抵押权。因此,在本案由尼机械公司所主张的土地租赁权系案涉抵押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由尼机械公司要求保护其继续租赁土地的权利,理据不足;山东高院未支持由尼机械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由尼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由尼机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