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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标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本院认为,一、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未单独订立质押合同,但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

本院认为,一、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未单独订立质押合同,但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一般条款,应据此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该担保系长江担保公司为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特定账户内的金钱质押担保,与其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矛盾。对张大标关于安徽高院对本案质押合同成立的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保证金账户由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专门用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担保业务,未作日常结算使用,且农发行安徽分行依据约定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案涉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对张大标关于本案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就案涉保证金账户,《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长江担保公司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其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长江担保公司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不得动用该账户内资金,而并无条文约定对该账户内累积的超比例保证金如何处理;第八条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从该账户内扣划与长江担保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相应的款项,而并无条文约定扣划额度不能超出每笔贷款对应的10%保证金。另外,从张大标所述的情况看,其申请查封案涉保证金账户时,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不足以偿还本案中长江担保公司承保的贷款余额。因此,对张大标关于应根据所对应贷款是否已经清偿分别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为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该账户内部分资金不享有质权,以及安徽高院未依据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错误,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张大标所述长江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不能证明张大标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函更不能作为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直接予以执行的依据。对张大标关于该《担保函》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张大标仅以《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内容存在瑕疵为由,主张该协议系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而补签,明显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大标关于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的有关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大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东   敏

审 判 员 方   金   刚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pre﹥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