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陈新华所提交证据材料的问题。陈新华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作为本案新证据,包括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肖健律师于2008年12月6日向宾香乾、谭诗严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和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丽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就该三份证据材料,陈新华均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宾香乾、谭诗严拒绝质证。根据有关证据规则,该三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陈新华据此提出的有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新华关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第二、第六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新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东 敏 审 判 员 方 金 刚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pr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