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由于《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案涉林地林木的流转是否违反《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中关于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故嘉汉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嘉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汉板业(湖南)营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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