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律”。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并未选择合同争议所应当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特征履行的方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居间人百瑞德公司与委托人原泰康国际公司之间主要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沟通,百瑞德公司派人陪同科聚亚公司到原泰康国际公司实地考察,一、二审法院认定颖泰嘉和公司作为接受居间服务的一方,支付居间费用,其住所地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进而认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虽然在第二款中规定“(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但该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该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因此,颖泰嘉和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居间人百瑞德公司住所地的法律――美国法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百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合作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实表明,居间人百瑞德公司为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之间达成买卖合同作出了积极努力,原泰康国际公司应当依约向其支付报酬。颖泰嘉和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百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使用的是“应得利润”的表述以及赔偿“应得利润的损失”等,但其真实意思是要求颖泰嘉和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并赔偿因迟付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同意给百瑞德公司一个转手价,以便百瑞德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协商供货合同或订单。这个转手价与最终的销售价之差就定义为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这一计算标准,结合原泰康国际公司实际向科聚亚公司销售产品的数量、价格等事实,并经同期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后,支持了百瑞德公司向颖泰嘉和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2285800元的报酬本金是正确的,在颖泰嘉和公司欠付报酬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百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颖泰嘉和公司从每笔款项的应付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无不当。 《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一定以FOB计价,FOB是双方电子邮件往来过程中曾经表述的货物价格的计算方式,实际交易是以DDU计算价格,一、二审法院要求当事人将DDU价格折算成FOB价格是为了便于计算原泰康国际公司应向百瑞德公司支付报酬的数额。 此外,百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还包括其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费用,一、二审法院根据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判令颖泰嘉和公司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公证费、鉴证费、认证费、翻译费、邮资、查询费人民币14743.9元,亦无不当。 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百瑞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颖泰嘉和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实体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颖泰嘉和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