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冀高法(2013)103号《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能否作为审理本案依据的问题。本院法释(2009)17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外,作为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和审理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必须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或者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否则,不能作为审理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法律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13)103号《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由于未经本院批准,故不能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和审理级别管辖案件的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通泽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该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裁定依据冀高法(2013)103号《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裁定本案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终字第119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