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易仁学所持夷陵区政府对红线外土地性质认定存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即使夷陵区政府错误认定土地性质构成行政违法,亦须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并依法撤销或变更该行政行为,方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易仁学使用的红线外土地性质确系基本农田,对该事实易仁学并不持异议,仅是认为夷陵区政府的该认定存在错误。故一审、二审判决据此作出易仁学未合法取得红线外土地使用权的认定正确,易仁学所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易仁学在二审中提交调取其就红线外土地使用权曾经办理申请手续和相关审批情况等的申请,本院认为,无论易仁学是否申请以及该申请的审批进展到何种情况,均不影响易仁学就该土地使用权未获审批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故该节事实,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对易仁学该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易仁学所持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请求未予支持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易仁学要求宜巴高速指挥部对修建河堤、堆积废渣物,予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应当证明其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且宜巴高速指挥部的行为对其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及或侵害。至于宜巴高速指挥部改河道修建弃渣场的行为,是否经过了有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不影响其该项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认定。故易仁学以夷陵区水利局无权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审批为由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易仁学要求宜巴高速指挥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但就该指挥部的行为对其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及和妨害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易仁学要求对现场进行勘验的申请,本院认为,易仁学和夷陵区政府在提交本院的书面材料中均认可,本案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故二审法院的处置并无不当。易仁学在再审审查阶段再次提出该申请,但未提出现场情况与二审法院勘验时发生了何种变化,对其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新的危害,且即使现场变化出现新的危险,该事由亦不能成为认定原判决错误的依据,易仁学亦可通过包括另行诉讼在内的其他方式予以救济,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易仁学要求宜巴高速指挥部恢复河道原状,但其并非河道的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占有人,故其对河道改变,无权基于宜巴高速指挥部的改道事实请求恢复原状。二审判决对易仁学上述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易仁学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易仁学所持二审判决对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未予支持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易仁学提起的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虽然其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后,提出了部分侵权损害事实理由和赔偿请求,但其未对夷陵区政府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提出主张,故其要求夷陵区政府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正确。易仁学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易仁学所持二审没有正式组织调解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即调解并非二审诉讼程序中必须进行的程序,且法律对二审程序中进行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本案二审判决载明,二审期间曾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双方调解意见相距甚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易仁学提出二审没有正式组织调解,一方面与客观事实不符,另一方面该事项不构成程序违法。易仁学所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易仁学向本院提交了易正敏的书面证人证言、申报征迁资产报告及资产清单、署名编制人为易华炎的征收补偿资产明细表等作为新证据。本院认为,易正敏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易仁学所主张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不属于再审阶段出现的新证据范畴;易仁学提交的申报征迁资产报告及资产清单、征收补偿资产明细表,均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且即使可以确认,如前所述,在其签订并实际履行了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易仁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仁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