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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安县恩康化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综上,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705元,由恩康

综上,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705元,由恩康公司负担。

恩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驳回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述证人证言未表明本案所涉协议的数量及期限或合同总价款”,此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恩康公司提交的华民公司原总经理平志存和原供应处处长刘德荣的证言,均证实华民公司与恩康公司合作时,华民公司为恩康公司提供了技术标准,恩康公司按照华民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攻关试验,华民公司要求恩康公司的生产能力达到生产2600吨以上,双方商定长期合作的情形下,恩康公司才付出了巨额的投资,上了专门为恩康公司用提供的废硅醚转化硅胺的设备,该设备除此之外无他用。所以平志存和刘德荣的证言系还原双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原判明显不尊重该证言所陈述的事实,错误地认定证言内容,造成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原审判决书在第11页认定“双方一直在履行协议”,而在第12页又认定2004年9月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需就合作期限协商确定,很显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而事实是,双方签订的系长期协议,华民公司与恩康公司是相互依存的,只要华民公司处需要此技术加工的硅胺,就应由恩康公司加工。双方2004年9月1日的协议系一部分技术攻关时间的协议,而不是体现双方加工合作的期限。三、本案系华民公司违约,给恩康公司造成了巨额的可得利益损失。恩康公司攻关成功后,华民公司见技术已成熟,有利可图,便自己上马了上述设备,自己加工,造成恩康公司的设备至今闲置。而华民公司用恩康公司投资攻关的科研成果自己所获得的利润就是恩康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审中华民公司在原审中一方未向法庭提交其加工硅胺的数量及利润,属于持有证据故意不提交,原审应认定恩康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恩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华民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华民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协议并未就加工数量、总价款等进行约定,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上述信息,原审判决认定无误。二、原审判决关于协议是否持续履行的认定并不矛盾,华民公司与恩康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独家委托加工关系。三、华民公司并未违约,也未造成恩康公司任何损失,恩康公司损失计算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恩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中证人证言能否表明本案所涉协议的数量、期限或合同总价款;原判认定事实是否相互矛盾;华民公司是否违约,恩康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原审中证人证言能否表明本案所涉协议的数量、期限或合同总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提交了平志存和刘德荣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未表明本案所涉协议的数量及期限或合同总价款,且2011年11月25日平志存和刘德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从未就每年加工数量进行过约定”,平志存和刘德荣亦未到庭作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二人证言无法证明恩康公司关于数量及利润损失的主张,是正确的。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相互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所签《关于降低7ADCA生产成本的合作攻关协议》约定的协议期限已满,原审判决书认定的“协议签订后直至诉讼前,双方一直在履行协议”,是特指2001年12月25日签订的《六甲基二硅氧烷(硅醚)长期加工协议书》及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恩康公司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华民公司并未表示不同意履行,但由于在《六甲基二硅氧烷(硅醚)长期加工协议书》及《协议书》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的数量、总价款及期限,只笼统地称为长期加工协议,原审中关于以后的履行需双方就具体数量、价款、期限等协商约定的表述,在事实认定上并不矛盾。

关于华民公司是否违约,恩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六甲基二硅氧烷(硅醚)长期加工协议书》、《关于降低7ADCA生产成本的合作攻关协议》及《协议书》主要约定了技术指标及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运输费用负担、加工费的计收办法等,但均未约定明确具体的委托加工硅胺的数量或合同总价款,未限制华民公司自行加工硅胺产品,亦未限制恩康公司向第三方出售硅胺,华民公司未拖欠恩康公司的加工费用,因此华民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并未违约。恩康公司上诉请求华民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3705元,由固安县恩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