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双方对梁浩未如约足额付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在《补充协议(二)》、《备忘录》等后续协议中对梁浩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均有明确记载,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宋冶以梁浩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诉请解除股权转让相关协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合同解除返还受让股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合同解除后已支付款项的返还及相应责任承担,梁浩可另行起诉。 综上,梁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