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就议付行是否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UCP600第十六条是关于“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的规定,其中G项的内容不应被理解为是就议付行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问题的规定。即便如此,根据汇丰达公司在其向东亚银行出具的《出口押汇申请书》中的承诺,如开证行拒付,汇丰达公司保证向东亚银行全额偿还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的融资金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和费用,由于该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况下,东亚银行即可以向汇丰达公司行使追索权。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东亚银行对汇丰达公司享有追索权是正确的。汇丰达公司关于UCP600规定了议付行向受益人的追索权,但由于超出UCP600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间导致东亚银行丧失追索权以及不符点对东亚银行追索权造成影响等观点,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王强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本案并不存在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一、二审未中止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综上,汇丰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