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浆水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光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历下区浆水泉风景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杨戈,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松荣。 委托代理人:班福一,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济南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荷兰庄园内1号楼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公司)、历下区浆水泉风景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浆水泉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郑松荣及一审第三人济南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07年6月12日恒嘉公司向同乐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记载,“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签署了房屋与土地抵账协议,该协议早已生效,根据贵公司的要求,我方考虑双方友好合作,向贵公司承诺原来签订的土地抵消协议重新作出以下调整。一、贵公司回购荷兰庄园商品房及地下车库、储藏室,面积、数量按房管局测绘中心测定的实际面积计算,单价按原协议执行,价款据实结算。二、根据贵公司回购房屋面积折算的价款,除先付部分以外,结欠我公司的购房款,贵公司如在交房前能够还清,我方将同意放弃‘3-3’地块项下约计23.137亩的国有土地抵销权,倘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清全款,剩余部分则继续以‘3-3’地块项下的土地实际折算抵消(地价132万元/亩)。”上述《承诺函》是双方对《协议书》、《房产报告书》、《债务结算协议书》和《确认函》的调整变更,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即使存在回购面积大于实测面积的情形,也应属于当事人对房产面积认识存在重大误解的认定。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同乐公司回购房产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同乐公司因此多支付恒嘉公司回购价款601.11万元。三、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一)浆水泉管委会属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派出的处级事业单位,是同乐公司主管单位,不是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在同乐公司未被吊销、注销等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浆水泉管委会无权直接参与同乐公司的生产经营,无权对同乐公司和恒嘉公司合作债务进行结算,其与恒嘉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债务结算协议书》的行为是无效的。(二)《债务结算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独立于其他协议,不因其他协议无效而无效,之前的合同书、协议书一律解除。上述约定,是将结算之前虚假的、无效的、违法的行为合法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2011年4月19日恒嘉公司与郑松荣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郑松荣提交意见称: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提交的“新的证据”问题。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申请再审提交的恒嘉公司向同乐公司出具《承诺函》,形成于2007年6月12日,不属于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在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承诺函》未得到同乐公司的履行,其内容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事实的相关认定,因此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同乐公司回购恒嘉公司房产的价款如何确定问题。2006年1月26日,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开发建设竣工后的房产,由恒嘉公司分得60%,同乐公司分得40%;恒嘉公司分得的房产,由同乐公司按每平方米4500元的价格整体购买(地下室和阁楼按照每平方米2250元)。2006年12月6日,恒嘉公司与同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按房管局实测,同乐公司回购恒嘉公司荷兰庄园东侧的商品房、地下车库和储藏室,总价款为4840万元,同乐公司已累计付给恒嘉公司各类款项1800万元,尚欠3040万元,上述合同与协议对同乐公司回购恒嘉公司房产的位置、单价、面积、总价款、尚欠款项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协议约定的回购面积与此后房产管理部门所出具报告载明的实测面积不符,但即使存在回购面积大于实测面积的情形,这也属于当事人对房产面积认识存在重大误解,同乐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同乐公司并未请求对《协议书》进行变更,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该《协议书》,应视为认可该协议对面积的约定。虽然2007年1月15日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实测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但在此后的2007年2月1日同乐公司的主管单位浆水泉管委会与恒嘉公司所签订的《债务结算协议书》进一步对《协议书》所约定的回购房产所产生的欠款数额进行了明确。2007年2月6日,同乐公司又对《债务结算协议书》予以确认。综上,二审判决上述合同与协议应作为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回购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浆水泉管委会与恒嘉公司所签订的《债务结算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虽然浆水泉管委会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但浆水泉管委会却是同乐公司的主管单位。虽然2007年2月1日《债务结算协议书》不是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但2007年2月6日同乐公司向恒嘉公司出具《确认函》对《债务结算协议书》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接受该协议的约束。《债务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认定其真实有效是正确的。 四、关于恒嘉公司与郑松荣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2011年4月19日,恒嘉公司与郑松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背景是,郑松荣实际负责了荷兰庄园东邻三栋房产项目的投资和建设施工,系本案所涉项目合作开发的真正权利人与义务人。因此,恒嘉公司与郑松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情合理。虽然恒嘉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律后果仅仅是不能从事对外经营活动,并不影响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虽然恒嘉公司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至今亦未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乐公司和浆水泉管委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债权转让亦已经通知债务人同乐公司和浆水泉管委会,对同乐公司和浆水泉管委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同乐公司和浆水泉管委会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同乐公司和浆水泉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同乐置业有限公司和 历下区浆水泉风景住宅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