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国内地法律,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六年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25号仲裁案件中,华美公司于2010年9月7日提交仲裁申请,就本案债权提出了主张,其汇香港公司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故华美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参加本案诉讼时,其请求权并未过诉讼时效。其汇香港公司关于华美公司受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并未排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证据效力,只是认定其证明力不足以支持仇福宪的诉讼主张。据此,原审对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未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仇福宪有关二审法院歪曲事实,排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证据效力,影响两地法院权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仇福宪、其汇香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仇福宪、其汇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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