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第三人新拖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重审本案时,依法追加新拖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新拖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法院的相关认定看,新拖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二审法院对重机公司提出的新拖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未予支持。同时法院亦未判令新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重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对新拖公司的民事责任予以判定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重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