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姜柏佃和曹全金在本次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都不属于在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其内容也不能推翻原判决的有关事实认定,因此,姜柏佃和曹全金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姜柏佃和曹全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柏佃和曹全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