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口头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杨阳、乔永祥共向王峰、王学峰支付股权转让款1913万元,尚有87万元尾款未支付。在之后签订书面协议所附办理股权过户需以杨阳、乔永祥所欠王峰债务结清的履行条件未生效的情况下,王峰、王学峰负有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的义务。股权价格由多种因素决定,不能简单等同于股东出资额或公司注册资本,双方在股权转让时亦未约定按股东出资额或公司注册资本确定股权价格,且乌西公司的增资行为发生在书面协议签订之前,而书面协议约定的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仍为2000万。故对王峰、王学峰关于以乌西公司增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确定杨阳、乔永祥股权份额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乌西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可依法另行要求杨阳、乔永祥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给付款额的比例确定王峰、王学峰应过户给杨阳、乔永祥的乌西公司股权份额共为9.565%,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作为股权受让方的杨阳、乔永祥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对此维持并无不当。 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阳、乔永祥有撤回股权转让款的行为。王峰、王学峰提出的杨阳、乔永祥尚欠其若干债务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形成对本案股权转让效力的有效抗辩,本院对该再审申请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峰、王学峰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峰、王学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