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河南高院认定王彦投资数额及损失数额的问题。河南高院认定王彦支付的土地款、购买电缆款、拆迁费用等共计1050万元,有天宝公司账册及当事人予以证实,对该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河南高院分别按照24%、10%作为王彦已付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当前资金使用成本的现实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张云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