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锦和公司、胡际宣应向朱定仁返还房屋包销溢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1、朱定仁收取房屋预售款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而衡阳中院121号判决已经确认锦和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送达给朱定仁的《解除<;销售承包合同>;的通知》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应从合同解除的次日起对返还的款项计算利息,因为此时已属于无权占有。由于上述解除通知要求朱定仁一方在2010年6月20日前与锦和公司对于讼争楼盘销售收入和支付的情况进行清算,故二审判决认定从2010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朱定仁关于其不应就返还的房屋销售款支付利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房屋包销溢价款的利率问题。虽然朱定仁在合同解除前收取该款有合同依据,但二审判决鉴于衡阳中院121号判决已经认定朱定仁在履行该协议时根本违约,为平衡双方利益,参照锦和公司向朱定仁借款的计算标准即同期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也无不妥之处。综上,朱定仁关于二审判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违反了合同和法律规定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的认定是否妥当问题。二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认定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一致,锦和公司和胡际宣关于本案诉讼费认定不合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锦和公司、胡际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朱定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市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际宣、朱定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