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广西高院是否对“借条”进行实质审查和本案中“借条”的效力问题。赖志坚提出,对本案高达500万元的大额现金借款,仅凭借条难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广西高院未对借条进行实质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认为,对于大额现金借贷,的确应结合贷款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院审查中发现,广西高院、梧州中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仅在法庭调查阶段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详细调查,还就黎健坤经济能力、借贷关系起因、交易细节、交付现金包装方式、双方之前是否有过借贷关系、黎健坤对赖志坚是否有过暴力胁迫行为等一系列问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供证据;同时对赖志坚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反驳证据也进行了调查,但涉及到的人员均不配合调查,无法认定赖志坚陈述的事实。关于一个人能否一次性拿走500万元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还向银行进行了咨询,经了解是有可能的。关于借条上的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贷利息,因为赖志坚本人在一、二审过程中从未主张借款是高利贷,法院不予调查并无不当。综上,赖志坚所称广西高院仅对“借条”进行形式审查、而未进行实质审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即法官会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并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除了“借条”之外,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其他较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致使“借条”成为本案中唯一较有说服力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广西高院按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四)关于证据未经质证问题。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一审法院梧州中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当事人就案件有关细节向法院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梧州中院要求赖志坚提供的情况与证据,主要是围绕赖志坚关于借条系被黎健坤胁迫所写这一主张,包括胁迫的起因、详细经过、是否有其他人知情或在场、赖志坚是否报警等。赖志坚主张未经质证的证据,包括王某收到500万元的收条、王某转款220万元的银行查询单、谭某某收到215万元的收条、赖志坚向梧州市运大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汇出756万元的银行进账回单、赖志坚分别与黎健坤、运大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通话录音,均系其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以证明其与黎健坤的债务系由谭某某、王某对赖志坚的债权转让而来,赖志坚已按黎健坤的指示向运大建材贸易公司汇款756万、已归还了黎健坤的借款,本案借条系黎健坤胁迫所写等事实。庭审中黎健坤的代理人当场对赖志坚的情况说明发表了意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一、二审法院也对赖志坚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按赖志坚提供的联系方式,证据所涉谭某某、张某某、运大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均联系不到,王某拒绝提供情况。因此,一、二审法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由于赖志坚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二审法院没有采信,也未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质证,否则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但本案中,赖志坚主张的未质证的证据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赖志坚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关于原判决是否属于枉法裁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本院认为,赖志坚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一、二审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赖志坚称原判决属于枉法裁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赖志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赖志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