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内蒙古阿左旗孪井滩示范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称,原新井煤业公司的公章现已销毁,但本案一审民事调解书系于2013年10月22日签发,故该《证明》不能证明陈逢干使用伪造私刻公章进行诉讼的事实。对于证据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8拟证明新井煤业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新井煤业公司经营状况与一审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并无关联,本案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证据9证明新井煤业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及侦查情况,无法证明其关于陈逢干涉嫌犯罪的诉讼主张。 证据10、11、12拟证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纠纷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证据7、13、14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金力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出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生效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金力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金力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金力泰公司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3、转款凭证。 4、欠条。 以上两证据证明目的:金力泰公司依约将资金支付至新井煤业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账户。 5、新井煤业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证明新井煤业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陈逢干。 6、采矿许可证。证明新井煤业公司投资的主要煤矿,矿区面积1.3448万平方公里,生产规模30.00万吨/年。 7、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取的《宁夏永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在金力泰公司投资入股期间新井煤业公司的实际净利润远超过协议约定的分红数额。 8、新井煤业公司纳税申报表之利润表等。证明新井煤业公司至今单月平均净利润高达1400万元左右,远超过协议约定的分红数额。 9、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的情况,该调解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新井煤业公司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因新井煤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出资协议书》、《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双方经对账确认债权债务并达成调解协议,虽然再审审查中,新井煤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金力泰公司提交证据6、7、8拟证明新井煤业公司经营状况,但新井煤业公司经营状况与一审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并无关联,故本案对该三份证据不予审查。证据9系自一审卷宗调取,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 再审审查中,新井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向恒丰银行陕西分行调取《新井煤矿并购会谈确认书》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对新井煤业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的《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以及《中止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陈逢干作为新井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是否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因此,对于新井煤业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和进行会计审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1月23日,新井煤业公司与金力泰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金力泰公司出资3400万元作为新井煤业公司增资扩股的资金,金力泰公司占新井煤业公司20%的股份,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由新井煤业公司负责办理,新井煤业公司每年固定给金力泰公司分红170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新井煤业公司三年内若不能将金力泰公司登记为股东,须退还金力泰公司的出资款,并按约支付三年的分红款,同时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金力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金力泰公司直接或通过他人账户先后向陈逢干账户打款共计34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9月,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 新井煤业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逢干,陈逢干持有80%股权,陈勇强持有20%股权。 上述事实有出资协议书、工商档案材料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本案一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规定?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出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由金力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金力泰公司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新井煤业公司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一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新井煤业公司至今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陈逢干,陈逢干代表新井煤业公司所为之诉讼行为,直接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公司另行授权。本案一审中,陈逢干代表新井煤业公司参加诉讼,并未对其与金力泰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的事实提出异议,且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9日,新井煤业公司欠金力泰公司出资款及分红款共计人民币8075万元整。双方共同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诉讼行为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违反自愿原则。 其次,新井煤业公司称新股东加入公司以及向股东分红等事项,应为股东会决议事项,陈逢干无权作出决定和承诺。本院认为,《出资协议书》不但有新井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逢干签字,还有双方加盖公章。并且,陈逢干不仅为新井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持有新井煤业公司80%股权,其有权对公司增资扩股事宜作出决定。新井煤业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否认协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新井煤业公司称陈逢干和陈勇强已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韩建华和路伏国等人,陈逢干一审中的诉讼调解行为侵害了韩建华、路伏国等人的利益。本院认为,由于陈逢干为新井煤业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金力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新井煤业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及诉讼行为。新井煤业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力泰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况下,以其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纠纷,否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对外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井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