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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政府与桃源县建龙鞭炮厂、中材常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桃源县政府和安监局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2011年4月18日,中材公司作为甲方、建龙鞭炮厂为乙方、安监局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的首部即写明:“2011年3月28日桃源县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桃源县政府和安监局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2011年4月18日,中材公司作为甲方、建龙鞭炮厂为乙方、安监局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的首部即写明:“2011年3月28日桃源县人民政府基于企业安全生产出发,就桃源县建龙鞭炮厂实施整体搬迁之事进行了专门协调,甲、乙双方均表示股权大局服从安排,同意桃源县人民政府委托丙方参与双方合同的签订并监督执行。”安监局作为桃源县政府的职能部门,缔约时在合同中声明其受桃源县政府委托。现桃源县政府和安监局均否认该合同记载的内容,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受托人安监局所为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故对桃源县政府有关其不是》协议书的主体,亦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案涉《协议书》中,安监局签字确认了桃源县政府负有向整体搬迁的建龙鞭炮厂给付110万元补偿款的义务。由于该《协议书》并非行政文件,而是民事合同,桃源县政府通过委托安监局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形式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应视为民事合同中确定的义务。不能因为其政府机关的身份而改变合同的性质及其中所载义务的性质。3、法律上对于民事主体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为自己设定民事义务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一经签订,即对缔约之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综上,对于桃源县政府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桃源县政府在《协议书》中重复承诺给予建龙鞭炮厂异地建厂的优惠条件是否为其申请再审中所称的《中共桃源县委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决定》(桃发(2008)1号)和《中共桃源县委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全民创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的意见》(桃发(2009)1号)文件中的内容。

本院认为,桃源县政府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桃源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建龙鞭炮厂异地建厂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事发生在2011年1月27日和2011年4月6日。上述两份会议纪要中并未将桃源县政府拟给予建龙鞭炮厂的优惠政策写明。而桃源县政府于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其拟给予建龙鞭炮厂异地建厂优惠政策的文件依据形成于2008年和2009年,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研究建龙鞭炮厂异地建厂问题时,曾经明确地向该厂说明优惠政策的内容,并为建龙鞭炮厂所接受。现在却强调优惠政策包含在上述文件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桃源县政府所述的两份文件中,并无针对类似建龙鞭炮厂这种非新型工业企业、科技创新企业的优惠政策,而且,对于一个需要异地建厂的企业来说,并无迁址初期即可以享受以资解决用地、资金不足等迫切问题的优惠政策。桃源县政府于再审申请书中亦称,有关文件中规定的优惠政策是有一定条件的,建龙鞭炮厂异地重建后尚未达到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其主张与2011年4月6日第7次桃源县政府会议纪要中“由县委常委、副县长易文斌负责,落实建龙鞭炮厂异地建厂相关优惠政策”的内容明显相悖。对于桃源县政府有关建龙鞭炮厂尚未具备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判决以桃源县政府拒绝落实优惠政策给建龙鞭炮厂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建龙鞭炮厂正是基于信赖桃源县政府将对其异地建厂给予优惠政策,才签订《协议书》同意在获得220万元补偿款的情况下搬迁;也正是因为信赖政府的优惠政策,才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经济补偿。但至今桃源县政府没有落实其许诺给建龙鞭炮厂的任何优惠政策。如果所谓的优惠政策只是出现在政府的行政文件中,则可以认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但本案中安监局代理桃源县政府与中材公司和建龙鞭炮厂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六条重申了建龙鞭炮厂可以要求桃源县政府给予该厂在政府纪要中承诺的异地建厂优惠政策。受托人安监局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知道并承诺该协议书中的内容。桃源县政府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安监局缔约行为的后果。

本院认为,2013年5月5日,桃源县政府和安监局的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表示,建龙鞭炮厂要求的优惠政策是要求建一个老厂或重置一个新厂。其表示的可以“一边鉴定,一边调解。如果确实调不好,通过鉴定该怎么办就怎么办”的意见,明显不属于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而且,上述意见并非必须通过庭审质证得到建龙鞭炮厂的认可才生效力。因此,对于其于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一、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桃源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桃源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