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公司、中建华东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明阳公司所谓的“债权”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是普通债权,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权;二、一审裁定以“不仅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还需要审查中建钢构公司与中建华东分公司就涉案镇江二重成套厂房钢结构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中对管辖如何约定的”为由,驳回中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是错误的;三、一审裁定以“双方(明阳公司与中建钢构公司)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涉案合同出现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为由,认为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错误的;四、明阳公司与中建钢构公司之间虚构事实,滥用诉权。 被上诉人明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明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基于两个合同,一是2010年11月24日中建华东分公司(甲方)与中建钢构公司(乙方)签订的《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成套装备厂房上部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第九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是江苏省南京市;二是2014年7月25日中建钢构公司(甲方)与明阳公司(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地是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的规定。上述约定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另外,中建华东分公司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标的已达到111753554.67元,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建公司、中建华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