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和以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签署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但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退一步看,即使本案所涉《补偿协议》存在农房公司所谓的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农房公司关于撤销合同的主张也因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而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补偿协议》的方式一次性全面了结了双方因解除《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且农房公司已经实际收取《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因此,没有必要再对定安国际商业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一、二审法院没有同意农房公司该项申请是正确的。 综上,农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安县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