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申请人南征公司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问题。申请人南征公司请求对广东高院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进行改判。据前文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在2009年8月14日南征公司接到天赐公司传真告知要解除合同时,南征公司负有降低合同损失的义务,而本案中南征公司收到该传真通知后,非但没有停止生产还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天赐公司参与产品出厂验收,应对其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南征公司承担合同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赐公司与南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南征电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邦友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