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耿文涛代表齐村二街项目部向宝辰公司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耿文涛向宝辰公司出具借(欠)条并加盖齐村二街项目部印章,分六次共计向宝辰公司借款305万元。宝辰公司以现金、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了以上款项。2013年8月2日,耿文涛代表齐村二街项目部向宝辰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本金305万元。该保证书中加盖了齐村二街项目部印章。还查明,对于上述六份借(欠)条及《还款保证书》,耿文涛承认均是其本人出具的。对于欠宝辰公司的305万元借款,耿文涛只承认其中的200万元是真实的。对于2012年12月16日欠条中的55万元吊车款,耿文涛不予认可。对于其他款项,耿文涛称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对于借款的具体数额,虽然耿文涛出庭作证时称只欠宝辰公司200万元借款,其余借款及利息均已还清,但因其并未提供已还款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定。对于55万元吊车款,虽然耿文涛不予认可,但因其在代表齐村二街项目部向宝辰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承诺保证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本金305万元,而该305万元中是包括上述55万元吊车款在内的,故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亦未予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耿文涛代表齐村二街项目部向宝辰公司借款的数额为305万元,并无不当。 耿文涛在原审出庭作证时还称上述六份借(欠)条、《还款保证书》不是原始证据,是在2013年12月24日应宝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栗静静之夫段卫东的要求重新更换的;原借条的出借人是段卫东,借款人是其本人。对于耿文涛的上述证言,因其未提供重新更换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对亿和丰达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和追加当事人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企业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案涉借款属于企业间借贷,但因出借人宝辰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主业,具体到本案宝辰公司是为解决齐村二街项目部的资金困难而向其临时性的出借资金,该出借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企业借贷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亿和丰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企业借贷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原审审理期间,亿和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水有以耿文涛涉嫌伪造该公司印章为由向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报案,并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因耿文涛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厘清,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亿和丰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至于亿和丰达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到的曾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原审法院既置之不理,又不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问题,因其未提供申请调查的相应证据,故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亿和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金联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