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性质以及效力的认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实质为北方信托公司基于信托计划、在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清退时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界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北方信托公司(甲方)与云创公司(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股权转让的条件”约定:“仅在以下条件全部成就时,甲方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就标的股权向乙方进行股权转让:1、本协议已经签署并生效;2、乙方已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行权费及股权转让价款。”第二十条“文本及生效”约定:“2、本协议在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并于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日起正式生效。”由前述约定可见,该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日,而股权转让条件的成就条件是该协议已经签署并生效,并且乙方已按该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行权费及股权转让价款,上述约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条件的理解,应结合当事人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和相关内容进行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根据前述《增资入股协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和内容进行解释,北方信托公司将其在禹丰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云创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信托资金依法依约清退。根据该目的,各方当事人订立协议书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之日,给付股权转让款和行权费的条款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云创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北方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将信托资金向禹丰公司增资,并依法依约进行清退。信托资金入股禹丰公司后的资金流向与本案当事人的股权转让纠纷并无必然关联。而且,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嫌疑,亦无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原审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审判人员未认定资金流向、未尽审核信托放贷人履行监管资金去向的义务就进行判决,明显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嫌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范安禄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安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