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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与七台河市鹿山煤炭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红旗信用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主要职能是处理企业的遗留问题,留守处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鹿山集团公司承担。因此,2011年5月19

红旗信用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主要职能是处理企业的遗留问题,留守处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鹿山集团公司承担。因此,2011年5月19日的贷款核对单不仅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了双方重新确认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鹿山集团公司欠款本息合计为182586983.49元。红旗信用社主动放弃部分债权,只要求鹿山集团公司偿还截止到2011年4月25日前的本息共计100300000元,该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鹿山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负责人王全才于2011年5月19日持介绍信至红旗信用社,介绍信载明联系事项为:“前去调阅复印原七台河市选煤厂88年至95年四笔贷款票据、贷款和抵押合同、进账单据、复印件,核对贷款借据。”同时,王全才所持身份证复印件记载:“核对红旗贷款账目用”。之后,红旗信用社出示“鹿山集团1988年至1996年四笔贷款核对单”、“鹿山集团1988年至1996年四笔贷款本息合计表”(以下简称2011年贷款核对单),载明:鹿山集团1988年至1996年四笔贷款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含复利)182586983.49元。王全才在该贷款核对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在2011年贷款核对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表明鹿山集团公司对于该贷款核对单载明的贷款本息数额的重新确认。

从红旗信用社一审的诉讼请求看,其主张鹿山集团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数额包含复利,鹿山集团公司抗辩认为不应当计收复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计算复利,故红旗信用社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鹿山集团公司与红旗信用社形成2011年贷款核对单,该核对单上明确载明了包含复利在内的贷款本息数额,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红旗信用社据此主张鹿山集团公司重新确认了包含复利在内的债务数额。2011年贷款核对单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争议的问题是,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在该贷款核对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表明鹿山集团公司对于182586983.49元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认为,该问题应当根据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的法律地位、留守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以及该贷款核对单的形成过程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鹿山集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设立留守处负责协调解决鹿山集团公司因国企改制遗留的信访和稳控工作,负责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历史遗留问题的调查和解释工作。王全才为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主任,负责留守处的日常管理工作。2011年5月19日,王全才持介绍信和身份证复印件前往红旗信用社,介绍信和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载明为“核对双方贷款账目”所用,据此应当认为双方形成2011年贷款核对单具有明确的核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之目的。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对贷款核对单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有明确认知,即债务人签字意味着对贷款核对单载明的债务数额的确认。综合考虑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以及2011年贷款核对单的形成过程,应当认为鹿山集团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在贷款核对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鹿山集团公司承担,即鹿山集团公司应当对2011年贷款核对单载明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红旗信用社上诉所称鹿山集团公司对于2011年贷款核对单载明的本金、利息数额予以重新确认的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以2011年贷款核对单解决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而未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对债权债务数额予以重新确认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红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鹿山集团公司偿还截止至2011年4月25日的贷款本息合计100300000元,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足182586983.49元部分的数额予以放弃。红旗信用社放弃部分债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鹿山集团公司已偿还利息731600元、优质煤公司偿还利息15225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红旗信用社同意将上述两笔款项从其主张的标的额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高商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七台河市鹿山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8045900元。

七台河市鹿山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3300元,由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负担12210元,七台河市鹿山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1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985元,由七台河市鹿山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