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青旅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明确提出要求认定国青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天津青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请求判令其停止该行为的诉讼主张,因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天津青旅”是否为天津青旅的简称、国青公司是否应该停止使用该简称的行为作出认定和裁判,均不属于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在对国青公司所提上诉主张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对一审法院判决中表述不够明确的“停止侵害行为”判项进行调整,将该判项的表述明确为“停止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字样及作为网站的搜索链接关键词”,是对一审判决主文有关内容的表述予以具体化,并未增加天津青旅的诉讼利益,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国青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