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7年8月13日,荣华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本案争议的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商标局经审查作出了撤销该商标的决定。苏氏商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04548号《关于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苏氏商行不服该裁定,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相比较,虽然两者均含有写实的牡丹花图形,但是争议商标由牡丹花、两只蝴蝶及围绕牡丹花和蝴蝶的圆形曲线组成,引证商标为单纯的牡丹花图形,两商标在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商标是否近似,首先是一个客观判断,也始终应以客观判断为主。如果两商标客观上可区分性较强,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认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没有疑义,就不需要考虑商标申请人是否有主观恶意等裁量因素。由于本案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不支持荣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主张,并无不当。苏氏商行注册争议商标后是否使用,争议商标是否因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荣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