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商标争议复审及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应该从尽可能避免发生市场混淆误认的目标出发,充分考虑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既不应该完全拘泥于商品区分表的归类,也不宜要求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各方面均相同或近似。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商品,虽然分属于商品区分表第7类中的不同类似群,两者在用途、消费对象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又存在一定的近似性和较强的关联性,而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基本相同,两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233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伊士曼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既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其提出的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经将两商标区别开来的主张。伊士曼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士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士曼(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