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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晋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07037号商标异议复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晋江纺织协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在2002年阿迪达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中国企业在运动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晋江纺织协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在2002年阿迪达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中国企业在运动服装上早已使用“三条杠”或者与之近似的一条杠、两条杠等线条作为装饰图形;该图形在中国是一种常见的服装装饰图形,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不能由任何一家企业取得“三条杠”图形的商标专用权从而排斥其他人的使用。因此,即使按照阿迪达斯公司所述被异议商标就是“三条杠”本身,其在服装上大量使用了“三条杠”标志,也不足以认定该图形标志通过使用取得了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判断被异议商标标志是否具有商标注册所应有的显著性,应该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审查。与被异议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获得国际注册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异议商标标志在中国具有显著性的依据。

综上所述,阿迪达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