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晋江纺织协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在2002年阿迪达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中国企业在运动服装上早已使用“三条杠”或者与之近似的一条杠、两条杠等线条作为装饰图形;该图形在中国是一种常见的服装装饰图形,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不能由任何一家企业取得“三条杠”图形的商标专用权从而排斥其他人的使用。因此,即使按照阿迪达斯公司所述被异议商标就是“三条杠”本身,其在服装上大量使用了“三条杠”标志,也不足以认定该图形标志通过使用取得了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判断被异议商标标志是否具有商标注册所应有的显著性,应该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审查。与被异议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获得国际注册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异议商标标志在中国具有显著性的依据。 综上所述,阿迪达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