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爱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01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26491号《关于第3304146号“肇鼎山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