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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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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万顺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新宝凯电器有限公司(原深圳宝凯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北宝凯电器有限公司、保定市冀中电源设备厂不正(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一般情况下,商品的型号仅仅起到说明、概括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一般情况下,商品的型号仅仅起到说明、概括商品本身性质、特点,从而对商品进行分类的作用,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也不具有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但是,在本案中,由于低压电器产品是涉及各行各业乃至千家万户用电安全的重要产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2003年4月22日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关于对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予以保护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中明确,低压电器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低压电器产品的型号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标注,假冒或者滥用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实践中,低压电器产品企业就其研发生产的每一种类低压电器产品,都需要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同时,根据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批准实施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管理办法》,还应当向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提出申请,按照一定的命名规则办理产品型号登记,并予以公示,以确保产品型号的唯一性。因此,在低压电器产品领域,不同企业研发生产的产品,以及同一企业研发生产的不同类型产品,都会有不同的产品型号。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登记公示制度,使得产品型号实际上具有了区别产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本案中,河北宝凯公司经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审核批准,取得了BKM1、BKW5、BKM3、BKM3L、BKM3ZF、BKC1等“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登记证书,所述产品型号中的“BK”为河北宝凯公司的企业代码,其后的字母和数字为特定的产品类型代码。因此,在低压电器产品领域,产品型号“BK”表示该产品是河北宝凯公司研发生产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BK”因而同时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并且,这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功能的显著性特征,因河北宝凯公司对“BK”型号的多年商业使用及取得的良好行业信誉而不断得到强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河北宝凯公司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BK”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型号“BK”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在低压电器产品领域,产品型号与特定生产企业的特定产品一一对应,具有唯一性,因而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BK”型号,不可避免地会使购买者误认为该产品是河北宝凯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从而造成混淆。此外,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作为生产、销售低压电器产品的企业,应当了解行业规则,并负有申请、登记、使用自己的产品型号的义务。因此,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关于其“主观上没有侵害河北宝凯公司的意思,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河北宝凯公司也没有因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型号“BK”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深圳宝凯公司使用“宝凯”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河北宝凯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在其多年的商业经营中,曾多次获得省级、国家级的荣誉称号,在低压电器行业领域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深圳宝凯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作为低压电器企业,深圳宝凯公司在行业领域内不是积极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而是直接将河北宝凯公司的字号“宝凯”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予以注册,同时在其生产的低压电器产品上使用河北宝凯公司申请、登记的产品型号“BK”,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低压电器产品的生产厂家河北宝凯公司与深圳宝凯公司产生误认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因此,深圳宝凯公司使用“宝凯”作为企业字号对河北宝凯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深圳宝凯公司关于其对“宝凯”字号享有合法使用权,二审判决判令停止使用该字号于法无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清市万顺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新宝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