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查明,湃力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四张相片:第一张相片拍摄的是地铁列车头,第二张与第三张相片拍摄的是地铁列车的车厢,第四张相片拍摄的是地铁乘客出站情况。湃力公司主张,以上四张相片用以证明“地铁列车”这一技术特征应当纳入被控侵权的AFC系统及方法,它就是本专利中所记载的传送装置。乘客所购电子票必须通过地铁列车这个传送装置才能到达目的地,然后,乘客将电子票单在出闸机上识读出闸,票单相关数据传入后台计算机后,过程完结。 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行起记载,“构造一种柜台票单自动录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用脱线填单机接收输入数据,由脱线填单机形成并输出可机读票单并打印出相应票单,通过传送装置将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由读写装置读出每一个可机读票单,经确认后,由读写装置将票单信息传送到计算机系统中。”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8行起记载,“实施本发明提供的柜台票单自动录入方法和系统,可以以一台在线机读码读写装置配合多台脱线填单机,即可以有多个用户同时在不同的多媒体触摸屏或电脑小键盘脱线填单机上进行票单数据输入,再由其产生可机读票单,将由多个填单机形成的票单由一台或较少台的机读码读写装置输入机读票上记载的票单要素信息,如账号、金额、身份证号、密码、收付标志等,并由其统一传输到计算机系统中,从而大大提高了业务的处理速度,并降低了柜台工作人员的劳动强度。” 本院认为,结合湃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和现代公司、深圳地铁集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AFC系统及方法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即AFC方法是否落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AFC系统是否落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一)AFC方法是否落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用脱线填单机接收输入数据”(以下简称特征A),“由脱线填单机将票单要素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以MICR磁码、OCR光码和条形码形式输出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以下简称特征B),“由读写装置读出每一个可机读票单”(以下简称特征C),“经确认后,由读写装置将票单信息传送到计算机系统中”(以下简称特征D),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项技术特征。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特征A中用于接收数据的填单机,为脱线填单机,即填单机不直接与特征D中所述计算机系统相连接,用户输入的票单信息由特征B中所述的读写装置传送到计算机系统。湃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在AFC方法中对应于本专利特征A的步骤是“用自助售票机接收输入数据”(以下简称特征a)。由于自助售票机是在线售票机,与后台的计算机系统实时连接,在接收乘客输入“目的站”及“购票张数”等信息后,这些信息会立即通过网络传输至后台的计算机系统,因此,AFC方法中的特征a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特征 B应理解为:(1)脱线填单机仅对用户输入的票单信息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其内容不发生变化;(2)通过传送装置将生成的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湃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在被控侵权的AFC方法中,“地铁列车”即为本专利特征B所述的传送装置,故对应于本专利特征B的步骤是“自助售票机输出载有信息的IC卡,乘客携带IC卡至入闸机识读入闸,乘坐地铁列车到达目的地,至出闸机识读出闸”(以下简称特征b)。由于自助售票机不仅仅接收乘客输入的“目的站”及“购票张数”等信息,在实时连接的后台计算机系统的支持下,还会结合自动采集的“起点站”信息,综合运算得出“金额数”,故特征b中由自助售票机输出的载有信息的IC卡,其上信息已不是乘客在自助售票机上所输入的信息,内容发生了根本改变。此外,“地铁列车”作为客运工具,在被控侵权的AFC方法中实现的是“运输旅客”的功能,而非“传送票单”的功能;并且,没有乘客携带运输,脱离了人力,地铁列车也无法实现湃力公司所主张的传送票单的功能,故湃力公司关于“地铁列车”即为本专利所述“传送装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AFC方法中的特征b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AFC方法的技术特征a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AFC方法的技术特征b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AFC方法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AFC系统是否落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记载,“用于生成可机读票单的脱线填单机”,“机读码在线读写装置”,“在所述脱线填单机与机读码在线读写装置之间设有传送装置”,“所述可机读票单包括用于记录信息的MICR磁码、OCR光码或条形码,所述机读码在线读写装置可以是MICR磁码读写装置、OCR光码输入装置或条形码输入装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四项技术特征。 湃力公司申请再审称,AFC系统中的自助售票机、地铁列车、出口闸读票机,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脱线填单机、传送装置、读写装置相对应。由于AFC系统中使用的“自助售票机”为在线售票机,其与后台的计算机系统实时连接,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脱线填单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AFC系统中的“地铁列车”作为客运工具,在AFC系统中实现的是“运输旅客”的功能,而非“传送票单”的功能,故AFC系统中的“地铁列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传送装置”亦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AFC系统未落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AFC系统及方法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湃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湃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