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金马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的理由是飞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与金马公司进行结算,但是同时也认定,涉案协议中的结算条款约定了两个结算时间点,一个是“每个季度(三个月)结算一次”,另一个是飞乐公司“收到授权之相应公司之款项后,在10个工作日之内”与金马公司结算。这两个条件之间存在矛盾,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协议签订仅三个多月后,金马公司就单方通知解除了合同。由于飞乐公司向SP公司转授权有一个过程,电信运营商与SP公司的结算存在一定的滞后期;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在金马公司通知解除协议前飞乐公司从电信运营商或SP公司收到了结算款项,因此飞乐公司当时没有与金马公司进行结算,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其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决驳回金马公司要求飞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涉案歌曲授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在本案一审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已经确认涉案协议因金马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鉴于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涉案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故法院不需要再判决解除涉案协议。一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原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金马公司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