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明发公司答辩称:(一)泰山贸易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约定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时三日内全额支付转让款,而泰山贸易公司起诉时间在2012年4月。泰山贸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香港明发公司主张过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故其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泰山贸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系因双方2012年3月产生另案争议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亦说明此前其从未主张过股权转让款,本案系其恶意诉讼。泰山贸易公司二审提交的“明发海景苑”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购房往来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仅是针对2004年3月20日《双方协定》的履行争议,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关,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履行的本意,实为配合香港明发公司筹备上市、明确项目权益而签订的。泰山贸易公司自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欲履行的协议,双方合作结算按2004年3月20日《双方协定》进行资产置换。至于双方在履行《双方协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泰山贸易公司在起诉前就掌握了其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但其在一审期间却不予提供,因此,不应将这些证据认定为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泰山贸易公司已依据2004年3月20日《双方协定》获得香港明发公司置换给其的价值171174639元的房产,取得了巨额收益,其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所谓的股权转让款,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泰山贸易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然而,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2004年3月20日的《双方协定》结算本案所涉的房地产项目且泰山贸易公司已经依据《双方协定》中资产置换的约定获得了厦门明发公司“明发海景苑”房产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3月20日,黄华民代表泰山贸易公司、黄焕明代表厦门明发公司签订了《双方协定》,其中约定:厦门明发公司向泰山贸易公司收购资产及结算合作款,原泰山贸易公司资产--“联丰家俱城厂房”21581.5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为23739672元,厦门明发公司另加120万元诚意金收购,共24939672元;泰山贸易公司共六个项目由厦门明发公司收购及结算共159210510元,厦门明发公司应付泰山贸易公司的组合资产金额159210510元以“明发海景苑”置换;泰山贸易公司置换“明发海景苑”项目的地上商场及半地下商场共171174639元,置换后泰山贸易公司应再付厦门明发公司11964129元。 2009年,泰山贸易公司以其关联公司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了“明发海景苑”房产的所有权。 本院另查明:香港明发公司在内地设立了独资企业明发集团有限公司;明发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了厦门明发公司。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黄焕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泰山贸易公司与香港明发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将泰山贸易公司在与香港明发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所占的利益份额进行转让,并非股权转让。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香港明发公司向泰山贸易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方式应按照双方结算明细表确定。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4年3月20日《双方协定》作为结算明细表。根据《双方协定》的结算安排,厦门明发公司确认泰山贸易公司在包括本案所涉项目在内的六个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占有一定的利益份额,由厦门明发公司予以收购,并以厦门明发公司“明发海景苑”的房产置换泰山贸易公司的上述利益份额,资产置换完毕后,泰山贸易公司还应向厦门明发公司支付差额款项。泰山贸易公司已经以其关联公司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厦门明发公司处实际取得了“明发海景苑”房产所有权。虽然《双方协定》系由厦门明发公司与泰山贸易公司签署,但香港明发公司与厦门明发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由黄焕明实际控制。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3)民四终字第8号案系关联案件,在本案与(2013)民四终字第8号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厦门明发公司对根据《双方协定》以“明发海景苑”房产置换包括本案《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联丰家俱城厂房” 21581.52平方米在内的泰山贸易公司的利益份额不持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泰山贸易公司享有的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项目利益份额已经通过资产置换取得了相应对价。泰山贸易公司与香港明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泰山贸易公司诉请香港明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泰山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再述及。 综上,泰山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47.29元,由上诉人泰山贸易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