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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维晋与山东省博兴县兴博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维晋。 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兴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维晋。

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兴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工业园区北首。

法定代表人:董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丕家。

再审申请人吴维晋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兴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伊丕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维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国资委关于贯彻《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由企业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后才能实施。山东汇丰木业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案涉租赁合同未经必要的审批程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吴维晋没有约束力。2、兴博公司应当承担出租人的基本义务,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兴博公司没有履行保障供气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3、判决吴维晋向兴博公司支付设备配件和原材料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吴维晋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因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国资委关于贯彻《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而应无效。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山东省国资委的相关意见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其所援引的相关条文亦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吴维晋关于案涉租赁合同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山东省国资委的相关意见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范围包括土地、厂房、设备、仓库等,吴维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兴博公司负有提供蒸汽或保证其他单位提供蒸汽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关于“兴博公司并无保障蒸汽供应的义务,吴维晋关于租赁企业在租赁期内因蒸汽供应不足导致无法正常生产,兴博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是正确的。吴维晋关于兴博公司没有履行保障供汽的义务构成违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设备配件及原材料经双方核算认可,由吴维晋、伊丕家按兴博公司的采购价购入,2007年10月25日前清产核资结束,按账面价格材料费用一次结清。兴博公司与吴维晋、伊丕家进行了设备、原材料等的交接。且吴维晋、伊丕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兴博公司支付该款项,故一、二审法院依约判令吴维晋、伊丕家向兴博公司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吴维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维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