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Alfons Haar公司起诉斯莱克公司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斯莱克公司返还相应设备、预付款并赔偿损失,若斯莱克公司认为合同解除后Alfons Haar公司应对其已完成的翻新、调试等工作支付报酬,应提起反诉或者就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的范围提出抗辩。斯莱克公司既未提出反诉,也未就Alfons Haar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提出抗辩,却以一、二审法院实际认定Alfons Haar公司不需支付任何报酬为由主张一、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至于Alfons Haar公司是否应就斯莱克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斯莱克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尽管Alfons Haar公司在本案中委托我国律师进行诉讼的被告主体是“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而非“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但“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系由“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改制重组而来,不仅“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在实体法上的地位应由“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而且“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在程序法上的地位也应由“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不能认为原来的诉讼主体已经不存在。斯莱克公司以代理律师没有得到Alfons Haar公司的授权为由主张其无权对诉讼主体进行变更,并认为在Alfons Haar公司没有委托代理律师对“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判决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斯莱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