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贸易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泰山贸易公司和厦门明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明发国际新城合同书》、《合作开发经营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书》、《合作开发明发园合同书》及《承包建设明发园建筑造价合同书》,拟证明泰山贸易公司享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项目的股权;(二)泰山贸易公司代表人黄华民和厦门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焕明共同签署的《泰山贸易公司与厦门明发公司合作项目应付厦门明发公司款明细》、《泰山贸易公司已付厦门明发公司款明细》和《关于泰山贸易公司与厦门明发公司投资合作几个项为便于资产组合及帐目清楚双方协定》(以下简称《双方协定》),拟证明双方对合作开发项目的投入及收益进行了结算;(三)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厦门明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相关信息查询、厦门明发公司的网站资料以及控股股东明发集团(国际)有限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拟证明黄焕明是厦门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本案所涉项目都办理在厦门明发公司名下;(四)“明发海景苑”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2009年8月4日黄焕明向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85755723元款项的凭证及同日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厦门明发公司支付等值款项的凭证、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黄华民身份证明、2012年3月黄焕明起诉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拟证明双方真实意图是以“明发海景苑”项目房产置换涉案项目股权及资产。 厦门明发公司答辩称:(一)泰山贸易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约定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全额支付转让款,而泰山贸易公司起诉时间在2012年4月。泰山贸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厦门明发公司主张过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故其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泰山贸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系因双方2012年3月产生另案争议后,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亦说明此前其从未主张过股权转让款,本案系其恶意诉讼。泰山贸易公司二审提交的“明发海景苑”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购房往来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仅是针对2004年3月20日《双方协定》的履行争议,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关,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履行的本意,实为配合厦门明发公司筹备上市、明确项目权益而签订的。泰山贸易公司自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欲履行的协议,双方合作结算按2004年3月20日的《双方协定》进行资产置换。至于双方在履行《双方协定》过程中的往来款85755723元是否应归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由泰山贸易公司在另案中进行抗辩。泰山贸易公司在起诉前就掌握了其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但其在一审期间却不予提供,因此,不应将这些证据认定为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泰山贸易公司已依据2004年3月20日《双方协定》获得厦门明发公司置换给其的价值171174639元的房产,取得了巨额收益,其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所谓的股权转让款,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泰山贸易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然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2004年3月20日的《双方协定》结算本案所涉的房地产项目且泰山贸易公司已经依据《双方协定》中资产置换的约定获得了厦门明发公司的“明发海景苑”房产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3月20日,黄华民代表泰山贸易公司、黄焕明代表厦门明发公司签订了《双方协定》,其中约定:厦门明发公司向泰山贸易公司收购资产及结算合作款,原泰山贸易公司资产“厦门明发大酒店”30%股份,按原双方的资金往来账共计17437900元,厦门明发公司另加100万元诚意金收购共计18437900元;“明发园”30%股份,按双方资金往来账65903618元,厦门明发公司另加200万元诚意金收购共计67903618元;“明发国际新城”股份由厦门明发公司统一收购共23519320元,厦门明发公司应付泰山贸易公司23519320元。厦门明发公司收购及结算泰山贸易公司包含上述三个项目在内的共六个项目,应付泰山贸易公司的组合资产金额159210510元,以“明发海景苑”置换。“明发海景苑”项目的地上商场及半地下商场共171174639元,置换后泰山贸易公司应再付厦门明发公司11964129元。 2009年,泰山贸易公司以其关联公司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了“明发海景苑”房产的所有权。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泰山贸易公司与厦门明发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泰山贸易公司将其在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所占的利益份额进行转让,并非股权转让。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厦门明发公司向泰山贸易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方式应按照双方结算明细表确定。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4年3月20日《双方协定》作为结算明细表。根据《双方协定》的结算安排,厦门明发公司确认泰山贸易公司在包括本案所涉项目在内的六个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占有一定的利益份额,由厦门明发公司予以收购,并以厦门明发公司“明发海景苑”的房产置换泰山贸易公司的上述利益份额,资产置换完毕后,泰山贸易公司还应向厦门明发公司支付差额款项。泰山贸易公司已经以其关联公司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厦门明发公司处实际取得了“明发海景苑”房产的所有权。泰山贸易公司与厦门明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泰山贸易公司诉请厦门明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泰山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再述及。 综上,泰山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253.91元,由上诉人泰山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