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房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依据第二部分总则第3条的约定,“股票期权中尚不能行使的部分将失效”,孙宝云的股票期权因2009年7月31日前不能行使而失效。本院认为,《股票期权协议》没有约定以搜房公司上市作为股票期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亦未禁止我国境内居民取得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05〕75号《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在股权转让后30日内,由设立或间接控制该公司的境内居民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即搜房公司应在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后再办理相应的外汇登记手续。搜房公司以该规范性文件主张孙宝云不能成为搜房公司股东的理由不成立。且搜房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因孙宝云离职时搜房公司无法确定上市地点,为保证上市时股权结构的稳定,对授予的股票期权均不允许行权,这与莫天全在回复邮件中表述“还没有任何员工进行过股票期权转换,这主要是公司的问题。……待公司有明确解决方案时一并解决”是一致的。可见,搜房公司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为孙宝云办理股票期权行使事宜,而不是因客观障碍导致股票期权不能行使。综上,搜房公司认为孙宝云股票期权失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离职协议书》是否终止《股票期权协议》的问题。《离职协议书》虽然加盖了搜房北京公司的公章和搜房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但该协议书的内容为搜房北京公司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孙宝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提及孙宝云的股票期权问题,不足以推定搜房公司和孙宝云合意终止股票期权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离职协议书》没有明确变更或终止《股票期权协议》,孙宝云和搜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受《股票期权协议》的约束。搜房公司认为《离职协议书》导致《股票期权协议》终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股票期权协议》的可履行性问题。搜房公司迟延履行《股票期权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12〕7号《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境内个人行使股票期权,且并未规定必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行使股票期权,搜房公司关于《股票期权协议》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所涉的外汇登记、劳务关系证明出具等手续,搜房公司应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安排其关联公司搜房北京公司协助孙宝云办理。如因搜房公司没有预留股票导致《股票期权协议》最终无法实际履行的,孙宝云有权另循法律途径向搜房公司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综上,搜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搜房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