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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锡龙与邵力强、张乃武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被上诉人邵力强、张乃武答辩称:1、虞锡龙、世鸿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对邵力强、张乃武应得的返还投资款扣除相应损失是错误的。首先,该请求实质是反诉,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必须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超过此期

被上诉人邵力强、张乃武答辩称:1、虞锡龙、世鸿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对邵力强、张乃武应得的返还投资款扣除相应损失是错误的。首先,该请求实质是反诉,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必须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超过此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更不能在二审期间提出。其次,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对解除合同是一致意见,有分歧的是对解除合同以后款项的返还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虞锡龙、世鸿公司未提出过扣减损失的问题。2、虞锡龙、世鸿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合同,不存在过错,合同没有履行是邵力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不履行自己职责造成的,违背了客观事实。首先,虞锡龙、世鸿公司在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所作的保证是其已经完整取得地块土地使用权,缴清了拍买该地块产生所有费用,可随时进场施工,而实际上,该地块到目前为止还是一块空地,世鸿公司至今没有能够领取到施工许可证等,宁德市收储中心也是在本案起诉以后才把补偿款汇入被征地单位兰田村委会的,可见,虞锡龙、世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一审期间虞锡龙、世鸿公司从未提出双方建立项目部、邵力强作为负责人员参与建设但不去办理手续一节,更重要的是,该项目是虞锡龙、姜鸿钦夫妇与宁德市政府部门签订合同确定的,而虞锡龙、姜鸿钦掌握着世鸿公司的人、财、物各方面,其不向政府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等,还将邵力强、张乃武提供的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邵力强根本无法插手项目建设,因此,不能认为邵力强、张乃武有过错。一审期间,虞锡龙、世鸿公司明确认为合同没有履行是政府部门相关工作耽误造成的。3、邵力强、张乃武在一审过程中之所以主张返还投资款,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是因为涉案地块增值很多,目前价值33913万元,而邵力强、张乃武并没有主张该增值部分,只是要求支付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尽管原审判决只支持了邵力强、张乃武主张的一小部分,但为了尽早收回资金,邵力强、张乃武没有提出上诉。现虞锡龙、世鸿公司认为利息不应支付,有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虞锡龙、世鸿公司是否应向邵力强、张乃武支付投资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是虞锡龙、世鸿公司应向邵力强、张乃武返还的投资款中是否应当扣减相应的损失。

本案中,邵力强、张乃武与世鸿公司、虞锡龙于2010年11月5日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在世鸿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合作开发房地产,邵力强、张乃武投入资金。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邵力强、张乃武已经依约投入资金12005万元,但双方未进一步履行合同,欲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至今尚未动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究其原因,主要是世鸿公司提供的土地存在瑕疵,导致世鸿公司未能获得施工许可。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令解除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尽管本案系由邵力强、张乃武诉请解除合同,世鸿公司、虞锡龙表示同意,但由于各方并未对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协商一致,因此,不能认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应予解除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欠妥,予以指出。上诉人虞锡龙关于世鸿公司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案合同解除后,世鸿公司、虞锡龙应当向邵力强、张乃武返还投资款本金12005万元,并应当支付法定孳息。上诉人虞锡龙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因此,不应支持。对于邵力强、张乃武主张的按月3%计算的利息作为对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以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判令世鸿公司、虞锡龙向邵力强、张乃武支付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无不当。邵力强、张乃武没有提出上诉,即对此没有异议。

关于上诉人虞锡龙提出的扣减损失的问题。世鸿公司、虞锡龙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出该主张,其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应予以审查。如确有损失,虞锡龙、世鸿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虞锡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50元,由上诉人虞锡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