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将其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该转让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相关合同按照可撤销合同进行处理与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实体结果是一致的。申请再审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