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迪比特公司与被申请人闵行规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未明确约定交地时间和手续,因此本案系争地块是否交付应当依据相关当事人的履行事实来认定。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迪比特公司在签订《出让合同》之后,先后与不同的案外人签订了工程、试桩、设计、勘察等8份合同,这些合同亦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履行,有些已经履行完毕。迪比特公司虽然声称签订上述合同系为项目的开发建设做准备工作,不可能作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交付地块的证明,但在系争地块上履行相关建筑物及停车库拆除、试桩及勘察等工程合同,必须以占有、控制和使用系争地块为前提。本案系争地块上的原有莘闵轻轨服务大楼及停车库等建筑物已经由申请再审人委托案外人拆除,试桩和勘察工程合同也已得到履行,应当认定申请再审人实际占有、控制和使用了系争地块。此外,申请再审人于2004年9月29日取得了系争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与相关银行订立抵押贷款协议获得了银行的巨额贷款,与第三人订立协议获得了参建车库的人民币850多万元的参建款,应认定申请再审人通过控制和使用系争地块获取了相应利益。因此,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闵行规土局已履行交地义务有事实依据。此外,申请再审人以《动迁承包合同》约定的交地时间作为《出让合同》的交地时间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亦无证据证明闵行区人民政府强行将系争地块交由案外人环卫公司使用。相反,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地块因长期闲置而被案外人环卫公司临时管理和使用。对此,作为权利人的迪比特公司有权采取消除妨碍等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再审人迪比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