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一审过程中,中化公司选择质押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按该案由作出判决。二审时,中化公司虽并未要求变更本案案由,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为进口押汇合同纠纷。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亦应予以纠正,故二审法院将案由更改为进口押汇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另案〔案号(2009)浙杭商初字第40号一审、(2009)浙商终字第300号终审〕并未对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扣押仓单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作审查处理,中化公司有权再次提起诉讼,故本案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申请再审人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申请再审人中化公司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两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