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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集团投资控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六社区居委会1025室。 法定代表人:King Jacquelin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六社区居委会1025室。

法定代表人:King Jacquelin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联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吉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习卫红,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联公司以青岛舒斯贝尔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北京华联公司、青岛舒斯贝尔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署的《关于购买黄岛凤凰湾商业项目的独家购买权合同》及其附件;2、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返还北京华联公司已付款项9438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按照预估总房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283140000元;3、判令青岛舒斯贝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标的额为94380000元,而非北京华联公司诉请的377520000元。合同约定“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标的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华联公司、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在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购买黄岛凤凰湾商业项目的独家购买权合同》14.2条款明确约定:“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标的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所涉项目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北京华联公司诉请中的争议标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且有一方当事人不在该院辖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本案诉请并无不当,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青岛舒斯贝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北京华联公司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北京华联公司恶意诉讼,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金额,以达到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的目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案涉标的物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及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即相关纠纷由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标的物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境内,本案纠纷应由山东省相关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还应当符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3亿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管辖。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关于北京华联公司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其所作一审裁定正确,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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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