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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旷远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莆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莆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旷远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碧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福建省莆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燃气公司)、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远集团公司)、福建旷远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远酒店公司)为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旷远集团公司、旷远酒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其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2770978.39元,莆田燃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旷远集团公司、旷远酒店公司和莆田燃气公司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分别在北京与福建两个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1亿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属福建省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被告莆田燃气公司、旷远酒店公司和矿业集团公司认为北京一建恶意虚高诉讼标的额,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其管辖权异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莆田燃气公司、旷远集团公司、旷远酒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莆田燃气公司、旷远集团公司、旷远酒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状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308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12000万元。合同总价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上诉人实际仅剩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即便再加上施工过程中变更所增加的工程款项,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仍然远远没有达到5000万元的福建省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的界限。本案很明显属于被上诉人恶意抬高诉讼标的额、提高管辖级别、从而恶意规避法院管辖的情形。福建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不正确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一建答辩称,我公司对于各项诉讼请求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足以佐证,不存在虚增诉讼标的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标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的标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北京一建起诉时,就诉讼请求标的额人民币102770978.39元的构成,提供了双方所签合同、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项目变更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其所举证能否证明其诉讼请求,需经开庭审理后方能确定。三上诉人主张北京一建虚增诉讼标的额、恶意规避管辖缺乏证据支持,其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