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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辖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永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宏泉,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永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宏泉,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正,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0日,建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绿庭公司、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兴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日签订了《安徽和县“香泉湖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安徽和县“香泉湖项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由于绿庭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请求:1、判令绿庭公司向建宇公司支付因2.22亿元款项迟延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3219万元;2、判令绿庭公司按《协议书》第七条第(一)项内容约定,履行开工建设罗马假日酒店项目义务;3、判令绿庭公司因未履行《协议书》第七条第(一)项内容约定的义务,向建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万元;4、判令绿庭公司因未履行《协议书》第七条第(四)、(五)、(六)项内容约定的义务,向建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万元;5、判令绿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绿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合同之诉,绿庭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111号,其履行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是付款义务,合同履行地为付款方所在地上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以及上海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但从建宇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内容看,各方系通过部分股权转让,实现项目转让目的。案涉《协议书》第13条和《补充协议》第17条均明确约定案涉协议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项目所在地为安徽省和县香泉镇,该地也是该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宇公司选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绿庭公司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绿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绿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以付款方绿庭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2、《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所在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适用该条规定不当。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建宇公司答辩认为:1、涉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约定协议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项目所在地为安徽省和县,是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结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本案应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同的另案已经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绿庭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也应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协议书》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指绿庭公司)须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续建已开工的桃花岛,并确保规划中的高尔夫项目在2008年开工建设、罗马假日酒店项目在2009年开工建设”,《协议书》第十三条、《补充协议》第十七条均约定:“履行协议如有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定的《协议书》虽为股权转让协议,但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绿庭公司的项目开发义务,且建宇公司的诉请之一即为要求绿庭公司履行开工建设罗马假日酒店项目义务。据此,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当。涉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涉案协议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项目所在地为安徽省和县香泉镇,同时,涉案标的额6219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绿庭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绿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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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