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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关于华仁集团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华仁养生公司为发生争议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入股协议)的签订一方,本案原告华仁集团公司为该公司更名而来。2003年7月1日,

关于华仁集团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华仁养生公司为发生争议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入股协议)的签订一方,本案原告华仁集团公司为该公司更名而来。2003年7月1日,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及刘贤忠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2003年8月12日,经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更名后注册资本、股东均未变更,华仁养生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华仁集团公司继受。二、根据入股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美公司对华仁集团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华仁集团公司有权起诉请求该公司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入股协议中约定工美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即以评估价值为2638万元的固定资产(甘井子291号,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6万平方米)出资入股,但协议签订后,工美公司未对已交付华仁养生公司使用的拟出资资产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以上规定,无论工美公司是否实际成为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华仁养生公司作为《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有权请求出资人工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华仁集团公司作为华仁养生公司的继受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工美公司根据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华仁集团公司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的问题。华仁集团公司起诉《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工美公司,有明确的被告。从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看,虽然华仁集团公司前后变更过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但请求的实质均为要求工美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及承担违约金,该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华仁集团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