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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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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执复字第19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仁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文峰支行。 负责人:任晓东,该行行长。 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执复字第19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仁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文峰支行。

负责人:任晓东,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国瑞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毅松,该公司总裁。

申请复议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0)皖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文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文峰支行)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瑞讯公司)、中国瑞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因阜周高速公路项目贷款合同纠纷案,安徽高院于2010年5月21日,以(2010)皖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安徽瑞讯公司分期偿还工行文峰支行本金4.8亿元及利息、罚息,瑞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阶段,该院裁定保全安徽瑞讯公司财产,于2010年3月12日向高速公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停止清偿对安徽瑞讯公司所负到期债务3000万元。高速公路公司同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注明:“经调查,安徽瑞讯公司在阜周项目上的款项已有省高院、高新区法院等采取查封措施,同意以前述查封后剩余金额(约3000万元)予以协助查封。”本案执行阶段,该院于2010年6月1日向高速公路公司发出(2010)皖执字第00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本院将在诉讼中依法通知你公司停止对安徽瑞讯公司清偿的你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安徽瑞讯公司的阜周高速公路经营权投资补偿款3000万元(包括省中行1.7亿元中的余款1000万元)合计4000万元,划转到本院执行款专户。”高速公路公司未按照要求协助划转,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安徽高院审查后,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皖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高速公路公司的异议。高速公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我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安徽高院(2010)皖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和(2010)皖执字第00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案争议的协助执行问题,涉及阜周高速公路项目移交及投资补偿款问题,有关事实如下:1、项目移交情况。阜周高速公路项目即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项目,原由安徽省公路管理局于2003年交由安徽瑞讯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负责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因项目停工,自2007年起,安徽省政府要求高速公路公司介入,推进项目实施;安徽省交通厅曾要求高速公路公司与安徽瑞讯公司要尽快通过谈判明确收购交易方式;2008年9月4日,经安徽省交通厅报请,安徽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正式决定,收回阜周高速公路经营投资权并移交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新业主负责投资建设和经营。后高速公路公司从安徽瑞讯公司接受阜周高速公路项目资产,并复工建设,现公路已部分建成投入使用。2、项目投资补偿款确认和支付情况。根据安徽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安徽瑞讯公司已经投入阜周高速公路项目的资金,由高速公路公司予以补偿。具体投资额由安徽省国资委组织审计并由该委确认。具体支付方式为,高速公路公司向安徽瑞讯公司账户转款、与安徽瑞讯公司设立共管账户、根据安徽瑞讯公司《委托付款函》直接清偿安徽瑞讯公司债务。安徽省国资委先后两次确认安徽瑞讯公司对阜周高速公路投资额155184.54426万元、32179.53万元,累计确认187364.07万元,并明确,暂未确认的投资额,留待后期进一步研究确认。省交通厅据此先后两次向高速公路公司、安徽瑞讯公司发出经营投资权收回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18.7亿元补偿款用于偿付安徽瑞讯公司欠付的沿线地方款项及施工工程款、贷款本息等。其中首期补偿款15.5亿元,高速公路公司向安徽瑞讯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3亿元,用于偿还工行文峰支行贷款98,982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贷款31,018万元。安徽瑞讯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及省交通厅、省国资委另协商确定对2.5亿元补偿款开设共管账户,高速公路公司划转2.5亿元到共管账户,作为安徽瑞讯公司支付拖欠的阜周高速公路项目沿线地方款项和工程款的专项费用;高速公路公司确认,共管账户资金偿还地方债务4630万元、农民工工资及施工单位欠款8364.98万元,安徽省高院强制执行给中石化安徽分公司1亿元,账面余额2005.02万元。对再次确认的补偿款3.2亿元,高速公路公司、安徽瑞讯公司均称,除归还先前垫付的1692.33万元到共管账户、支付约三、四百万元投标保证金外,高速公路公司未按安徽瑞讯公司委托作其他付款,高速公路公司称,此部分款项目前账面余额30161.87万元。

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安徽皖瑞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项目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中,“三、审核结论”部分的“(六)、债权、债务状况”记载:“应付工程款4432.70万元(不含2009年1月后支付的款项),应付工资21.11万元” 。安徽瑞讯公司提交债务清单,记载债务总额为71484.467851万元,其中银行贷款本息65339.893739万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6月20日),征地款、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代扣代缴税金等合计6144.574112万元。

2010年11月15日,安徽省交通厅主持召开了解决阜周高速公路遗留问题专题会议,并形成“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专题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期)。在关于对遗留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中指出,安徽高院已依法对安徽瑞讯公司在阜周高速公路经省国资委前期审计确认的第二批3.2亿元投资款作出相关裁定,对其中的1亿元已执行给中石化安徽公司,剩余2亿元已查封,并将依法对相关债务人执行。高速公路公司将配合执行。

针对高速公路公司所提各项异议理由,安徽高院在(2010)皖执异字第0003号裁定中认为:1、关于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属于适格的协助执行主体问题。高速公路公司从安徽瑞讯公司处接受阜周高速公路项目资产并作投资经营,同时通过向安徽瑞讯公司账户转款、与安徽瑞讯公司设立共管账户、根据安徽瑞讯公司《委托付款函》付款清偿安徽瑞讯公司债务等方式,实际付款超过15亿元,双方虽尚未按安徽省交通厅2007年协调会议意见,谈判明确收购交易方式,但就阜周高速公路项目有关权利、资产的转移,已实际履行主要或部分义务,并互相接受对方履行,形成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阜周高速公路项目投资补偿款总额虽未最终确定,但在已确认的18.7亿元额度内,高速公路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已经明确,高速公路公司虽对该院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但对其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本身始终无异议。安徽瑞讯公司是高速公路公司支付阜周高速公路项目投资补偿款的权利人,该院在案件审理阶段依法保全安徽瑞讯公司该项财产权利,并得到高速公路公司的协助,确认了有关补偿款数额及其相应的给付义务,现法院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协助执行安徽瑞讯公司该项财产权利,符合有关协助执行的规定。2、关于执行条件问题。首先,高速公路公司虽提出农民工工资、工程款需要优先受偿,但未完整陈述有关款项的明细数字、当事人主张优先权情况等,其异议依据的事实不清,而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安徽皖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记载应付工程款仅为4432.70万元,安徽瑞讯公司提交的债务清单记载征地款、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代扣代缴税金等合计6144.574112万元等,有关债务数额与投资补偿款账面余额之间差额均明显高于执行款项数额,无理由认定法院执行有关款项与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存在事实冲突;并且,高速公路公司不是农民工工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无权就此提出异议。其次,高速公路公司虽陈述阜周高速公司投资补偿款的20%作为安徽瑞讯公司违约赔偿,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无证据证明有任何主体向安徽瑞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违约金;同时,高速公路公司不是有权主张有关违约赔偿权利的适格主体,无权就此提出异议。第三,高速公路公司提出其他法院在先查封720万元,但该院执行款项已在审理阶段保全,高速公路公司在2010年3月12日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明确记载,“经调查,安徽瑞讯公司在阜周项目上的款项已有省高院、高新区法院等采取查封措施,同意以前述查封后剩余金额(约3000万元)予以协助查封。”即其他法院的在先保全款项已提前扣减,与本案执行的两起保全款项事实上无冲突。3、关于强制执行危及国有资产安全、可能加大省政府经营权收回成本等问题。安徽高院执行的款项是经过征求高速公路公司和安徽瑞讯公司意见、形成审计报告、省国资委审核把关报省政府同意、省交通厅提出支付意见等一系列程序而确定的投资补偿款,所要偿付的执行债权是该投资补偿款针对的清偿对象——阜周高速公路建设贷款,高速公路公司此前曾支付安徽瑞讯公司13亿元偿还有关贷款,高速公路公司此异议背离事实。4、关于高速公路公司暂无支付资金来源问题。高速公路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其该项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认可安徽高院的裁定理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