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保护公司、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1日,国家计委以计高技[1999]1587号批复批准安徽省计委《关于报送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可行性研究的请示》,同意由国家投资1000万元,由朝阳微电机厂承担新型太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1日,国家计委以计高技[1999]1587号批复批准安徽省计委《关于报送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可行性研究的请示》,同意由国家投资1000万元,由朝阳微电机厂承担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国债项目)建设。1999年12月,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高技[1999]2252号文确定,由节能公司作为国债项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国债资金1000万元已经足额投入,国债项目也于2004年8月18日通过验收。

1998年3月12日,朝阳微电机厂因被金马集团兼并而申请注销登记,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3月15日核准注销登记。但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收回朝阳微电机厂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并继续对朝阳微电机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年检,直至2004年9月3日才以未进行2003年度年检为由吊销朝阳微电机厂的营业执照。朝阳微电机厂在核准注销登记后,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就国债项目签订协议、申请验收等。

金马集团兼并朝阳微电机厂后,将其包括朝阳微电机厂在内的资产评估为326728130.98元,其中包括负债188378213.96元和净资产138349917.02元,与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徽新金塑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第二一四研究所、黄山普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金马公司,金马集团占出资比例的98.16%。

以上事实,有国家计委计高技[1999]1587号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计高技[1999]2252号文件、节能公司节投[2002]64号文件、朝阳微电机厂与节能公司的协议书、收据、进帐单、国债项目竣工验收材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安徽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皖国资评字[1998]116号文件、安徽省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处字[2004]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终于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朝阳微电机厂于1998年3月15日已经被安徽省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依法终止。因此,金马股份公司关于朝阳微电机厂并未于1998年注销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朝阳微电机厂陈述“企业申请注销理由”时称,其已并入金马集团,并已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交由金马集团承担。金马集团将包括朝阳微电机厂在内的资产,与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徽新金塑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第二一四研究所、黄山普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金马股份公司。金马股份公司因此是否应当承担朝阳微电机厂包括本案国债资金在内的债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金马股份公司并非由安徽朝阳微电机厂改制而成,而是由金马集团与其他四家法人单位共同投资新设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对发起人投入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安徽朝阳微电机厂的资产在被投入金马集团前,已经被金马集团兼并,并因此增加了金马集团的资产规模。因此,投入到金马股份公司的原安徽朝阳微电机厂的资产,已经在投资前转变成金马集团的资产,与朝阳微电机厂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金马集团以其兼并的安徽朝阳微电机厂的资产出资,与安徽朝阳微电机厂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由此可见,金马集团以其兼并的安徽朝阳微电机厂的资产出资,与安徽朝阳微电机厂以其优质资产出资,虽然在资产形式上相同,但在法律性质上是有本质区别的。金马集团以其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资产出资新设成立金马股份公司,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新设立的目标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环保公司起诉要求金马公司返回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外人金马集团于2012年9月向本院申诉称:1、原审法院在未通知申诉人参加诉讼亦未送达上诉状副本、剥夺申诉人各项诉权的情况下,做出裁定认定申诉人承担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2、裁定应针对程序性问题的审理,而不应该有实体判定,原审裁定确有不当;3、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裁定实体认定违法。

环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环保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以金马集团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朝阳微电机厂于1998年注销并入金马集团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金马集团返还国债资金及利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4895号民事判决,判令金马集团返还环保公司国债项目资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判决书中载明:“关于金马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认定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于1998年3月15日已经被安徽省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依法终止。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于2004年9月3日因未办理2003年度年检,被该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不能推翻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关于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已依法被注销的事实的认定。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认定被兼并的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公司承担,故金马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金马集团公司关于其不是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的承担主体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马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马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828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高民再终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金马集团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再次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金马集团和环保公司的诉辩意见,可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二审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范围问题;三是案外人权利保护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