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另查明,重庆高院于2011年6月16日、7月12日、12月9日先后作出的(2011)渝高法执监字第60-1、60-2、60-3、60-4号执行裁定,实际冻结住宅公司银行存款4,470,336.67元,后将该款项交重庆一中院对相关利息具体核算后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1、本案(2011)渝高法执监字第60—1号执行裁定是重庆高院在对重庆一中院执行住宅公司与中建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中存在的错误进行执行监督中作出的。根据《执行规定》第129条和130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有权进行监督纠正。该规定第130条规定的指令纠正程序并不排除必要时上级法院直接作出纠正裁定。故重庆高院以(2011)渝高法执监字第60—1号执行裁定直接纠正重庆一中院执行中的错误,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在该裁定和(2011)渝高法执异字第23号异议裁定中没有正确述明执行监督案件的缘由,以致引起一些理解上的歧义,确有不当,但不影响实质处理结果。2、轮候查封制度的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本案中,住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在2004年9月份作出的,后中建公司已于2006年底向建工集团公司借款250万元偿还住宅公司,故住宅公司不应在执行中重复受偿250万元。重庆一中院在执行中拍卖查封标的物后,住宅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向法院提交的《住宅建司(即住宅公司)与中建公司案应执行债权金额》中,未向法院说明中建公司已于2006年底归还其250万元的情况,致使重庆一中院按照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标的数额全额划给了住宅公司,住宅公司因此受偿的数额超过了其应得的债权数额。对于该超出的部分款项,在先查封申请人住宅公司无权擅自处分或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进行处置,而应由住宅公司退还给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支付给轮候查封申请人信达公司。拒不退还的,执行法院及监督执行的上级法院有权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其退还。3、重庆高院(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住宅公司按照与中建公司的约定和指令而将250万元不当利益返还给了中建公司这一事实,并未对该行为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而经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该行为实际上是住宅公司擅自处分超过其应得债权数额的、应由轮候查封债权人取得的执行标的变价款,侵害了轮候查封申请人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重庆高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强制住宅公司退出250万元及相关利息,与该院(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 综上,重庆高院 (2011)渝高法执监字第60—1号及(2011)渝高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